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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股指期货的制度框架和法律支持
作者:王美婷   出处:上海证券报   编辑:欢欢   日期:2007-12-05 13:37
    

  由于我国内地股市没有做空机制,开设股指期货衍生品种,推动市场创新的呼声由来已久。这里,针对股指期货市场的建立提些个人看法。

  1、交易所的选择

  从专业分工的原理及要求来说,股指期货交易应落在期货交易所开展。从证券和期货的发展潜力及规模来看,分业管理更有助于提高效率也更适合中国国情。期货运作的特点与股市运作的特点有着很大的区别,股票市场是现货市场,股指期货交易是期货交易,期货交易采用保证金双向交易机制,从风险管理难度及要求讲,明显高于现货市场,这也决定了股指期货交易只能在期交所而不能在证交所开展。

  如果股指期货交易在证交所开展,会出现代理层次问题。证券公司参与期货代理,由于交易特点不一,首先内部管理体制上必须作重大的适应性调整,按照期货经纪业那样重建形象,从业人员还得按《条例》所规定的那样通过培训考试获得资格。其次,由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自营、参与代理后,两者又将合二为一,这等于将证监会长期对期货业的重要整顿成果"代理的不能做自营,自营的不允许做代理"又否定了,这也是违反《条例》的行为。最后是期货经纪公司如何参与代理的问题。由于按《条例》规定,期货经纪公司不允许从事二级代理,故必须具有证交所的席位才行,按《证券法》第103条又是不允许的。总之,股指期货在证交所开展涉及到修改《证券法》和《条例》的一些重大难题;而由期交所开设股指期货交易就顺理成章了。

  2、监管体系

  国外股指期货均有严密的法规与监管体系。以美国为例,股指期货交易是在国家统一的立法《期货交易法》下,形成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期货行业协会与期货交易所三级监管模式。1978年,《期货交易法》明确CFTC对金融期货的管辖权,1982年美国国会通过法案,明确CFTC拥有对股指期货和期权交易的独立监管权,而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则负责股票期权交易的监管。

  我国期货交易已形成统一的监管体系,并形成了证监会------期货交易所两级监管模式,不存在管辖权争议问题。股指期货可沿用证监会------期货交易所两级监管模式,以方便管理。

  3、行业管理

  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目前我国期货交易所的会员被分为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和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两类。考虑到我国证券与期货市场会员结构的现状,我们认为推出股指期货以后,可以根据会员的注册资本、净资产及经营范围等,将从事股指期货交易的会员(简称股指会员)分为两类:一类是经纪会员,此类会员可以做代理,不可以做自营;另一类是自营会员,此类会员只可以做自营,不可以做代理。在期货交易所的原有会员中,期货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都在3000万元以上,这类公司可申请作为股指期货的经纪会员,证券公司可直接作为自营会员,但要作为经纪会员,可参考香港模式,另行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收购一家现有的期货经纪公司,申请成为经纪会员。所有机构都必须通过审核,获得证监会颁发的股指期货经营许可证才可成为股指期货交易会员。

  考虑需求量广而大,无论是允许开设股指期货交易的期交所,还是期货经纪公司,都应作一些适应性调整,比如前者在异地远程交易方面的扩充,后者在经营网点方面在证监会指导下适度发展,填补空白地区,考虑到抗风险能力,必要的时候,还可以在政策上规定凡是从事股指期货代理的经纪公司,其资本金须扩大到5000万元,与经纪证券公司相同。

  4、法律支持

  为使股指期货交易有法可依,应根据股指期货交易的特点,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有关内容,使股指期货这一交易品种在《条例》中得到明确的肯定,在此基础上制定《股指期货交易管理办法》,从宏观上对股指期货交易中涉及的相关主体进行规范,并在该办法下制定《股指期货交易规则》,可以具体到交易中可能涉及的所有环节和所有情况,使实务操作有法可据。

  从长期看,为完善法规体系,应按照国际惯例,制定我国的《期货法》,对股指期货的监管、交易、结算、风险控制等进行具体法律规定,从而形成在统一期货法规下证监会依法监管与交易所自律管理的股指期货监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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